济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
导语 济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
济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以及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发〔2004〕59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章 五保供养范围及审批程序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程序是: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服装和被褥等必需的生活用品。
(三)保住: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统一提供住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村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修缮或者新建住房。
(四)保医:对五保对象的疾病应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应当由当地政府资助五保对象,全部参加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患大病的,经合作医疗补助后,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但已实施医疗救助的县(市)区应首先解决好五保对象就医方面的困难。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善后事宜。
(六)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省里的要求,2006年我市确定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为:分散供养每人每年不能低于1400元,集中供养每人每年不能低于2400元。资金由各级财政分担。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市最低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自然增长机制。五保供养标准高于市最低供养标准的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2007年市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村民生活状况变化情况,研究制定五保供养标准,另行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坚持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指导原则,根据省里要求,到2007年济南市集中供养率达到75%。
第八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乡镇、村应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医疗等问题。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民委员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到乡镇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五保对象入院时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需退出乡镇敬老院时,本人应向乡镇敬老院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五保供养资金来源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是用于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4]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要求,改集体供养为财政为主供养,即把原供养资金由集体转换为以财政为主,社会福利公益金、各社会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为辅的资金渠道。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五保资金属于财政承担部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五保供养资金需求方案和承担比例,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五保资金专帐,纳入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对五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研,制定财政直补、社会化发放制度。市级承担的供养资金,由市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审核后,每季度一次拨付到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加上本级应负担的资金, 将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乡镇敬老院;把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直发形式拨付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五保供养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经费管理,严格发放程序,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确保五保资金专款专用,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会同相关部门对五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五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项用于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负责对同级五保资金的管理作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济南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6年9月13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