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违规养犬处罚规定

导语 违反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的公共区域范围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的公共区域范围内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可以暂扣犬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犬只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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